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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毛火林、张雪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毛火林,张雪明,毛燕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2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6985240Q。代表人:卢雅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火林,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张雪明,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毛燕婷,女,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毛火林、张雪明、毛燕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毛火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火林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毛火林的配偶张雪明在《共同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燕婷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8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毛火林、张雪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17880.30元、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的银行利息(含罚息)8071.26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毛燕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毛火林向原告借款,被告张雪明为毛火林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毛燕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5.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单、物流查询单各二份,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宣布了提前收贷。6.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金额,构成违约。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毛火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毛火林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毛火林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毛火林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毛燕婷签订《担保合同》,载明:被告毛燕婷为被告毛火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外,原告与被告张雪明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毛火林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张雪明同意对毛火林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雪明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张雪明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张雪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各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7880.30元及利息8071.26元。另查明,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二份,确认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建北村张家兜西19号,作为被告毛火林、张雪明的送达地址,确认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建北村郁家头12号,作为被告毛燕婷的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毛火林发放了贷款,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但被告毛火林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毛火林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明自愿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故其应按约定对被告毛火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燕婷自愿签订《担保合同》,故其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火林、张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717880.30元及利息8071.26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毛火林、张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毛燕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晋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沈 琴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