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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532潘兆清与陈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兆清,陈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532号原告:潘兆清(青),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霞,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恒龙,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潘兆清与被告陈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兆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兆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还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恒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还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潘兆清与被告陈恒龙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恒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兆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缴463元),由被告陈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