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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孔双寿、谢剑英与被告李桂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双寿,谢剑英,李桂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869号原告:孔双寿,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谢剑英,女,1960年5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春,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珍,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湖南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孔双寿、谢剑英与被告李桂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序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双寿及原告孔双寿、谢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双寿、谢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4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水、电、煤、燃气费用538.4元;3、判令被告将位于XX街道XX路X号X幢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房屋的费用(自2017年10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15000元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两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租金为15000元,支付方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租金7500元。此后未按约支付下半年房租,仅支付3000元租金,剩余租金4500元一直给付。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桂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两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租金为150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付下半年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屋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用、煤气费用和物业管理费;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房屋承租保证金(押金)1000元,租赁期满后,如无违约,设施完好无损,无任何欠费用,出租人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承���人,如有损坏及违约,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租金75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下半年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租金4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期间,原告支付水费61元、电费363元、燃气费11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房屋后未按约交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提出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继续占有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房屋及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水、电、燃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元,该约定并非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合同期满后或合同解除后应返还被告,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其他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向原告孔双寿、谢剑英支付租金4500元及租金损失(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1500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30日向原告孔双寿、谢剑英支付水、电、煤、燃气费用538.4元;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高淳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室房屋;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李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