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640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业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业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640号原告: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19号。法定代表人:胡穗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玲,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瑾,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业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车辅村六社。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业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款项3090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与山东能源集团贵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贵州公司)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各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结欠山东能源贵州公司货款309079.8元,山东能源贵州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43350元,山东能源贵州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被告及山东能源贵州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各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结欠山东能源贵州公司货款309079.8元,山东能源贵州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43350元,山东能源贵州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其结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山东能源贵州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未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业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90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37元,由被告重庆业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秀杰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