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6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代某、李魁等与梅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李魁,李奎钰,梅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867号原告:代某(与死者李某系夫妻关系),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魁(与死者李某父子关系),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奎钰(与死者李某父子关系),200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代某(与李魁、李奎钰系母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光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3513732D1-1。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经理。原告代某、李魁、李奎钰诉被告梅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李魁、李奎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梅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代某、李魁、李奎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370.65元(不包括梅光明已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梅光明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乐土镇长沟路××张庄北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廷美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廷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认的伤者张廷美的损失。经查,皖F×××××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系梅光明、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梅光明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某科尚在人世,原告诉状中并未就李廷科的份额扣除。原告曾提起过诉讼,被蒙城县法院驳回,原告属重复起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梅光明已经向原告赔付了12万元人民币,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平安保险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梅光明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乐土镇长沟路××张庄北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廷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梅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张廷美23188元,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1720元/年×20=2344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被扶养人李奎钰的生活费10287元/年×7÷2=36004.5元,合计359955.5元。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梅光明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另查明:另查明:皖F×××××号三轮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刘文榜、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梅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梅光明驾驶的本人实际所有的皖F×××××号三轮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同一事故的伤者张廷美23188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23188元=8681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359955.5元-86812元=273143.5元,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梅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3143.5元×70%=191200.5元,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梅光明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梅光明还应承担191200.5元-120000元=71200.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李魁、李奎钰各项损失86812元;二、被告梅光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李魁、李奎钰各项损失71200.5元;三、驳回原告代某、李魁、李奎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