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91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17年7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秋滨街道金星街与李某路交叉路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奥迪汽车内,窃得被害人庄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绿盛庭院小区3幢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轿车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7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绿盛庭院小区4号楼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普桑轿车内,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4、2017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来到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秋滨街道秋高村朝阳轮胎店门口,利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牌号为浙A×××××的白色福特轿车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20余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盗窃于同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再次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田某、张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庄锡元人民币1000元;张春明人民币300元;田荣华人民币20元;高侠宇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伟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XX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