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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乐林芳与被告梁师明、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林芳,梁师明,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551号原告:乐林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师明,男。被告: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白沙镇梁兴大道217号。法定代表人:罗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槟,该公司员工。原告乐林芳与被告梁师明、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被告梁师明、被告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罗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916.2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梁师明承担;2.由被告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梁师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梁师明驾驶鄂B6A4**号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至阳新县白沙镇平原村路段时,与贾坤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乐林芳、贾坤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师明、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实。因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实习期未满,且未获得校车驾驶资格,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和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梁师明驾驶鄂B6A4**号大型专用校车,由阳新县白沙镇新街往阳新县白沙镇平原村方向行驶。17时许,该车行至106国道阳新县白沙镇平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贾坤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乐林芳及贾坤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0222201609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乐林芳、贾坤明无责任。乐林芳受伤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26日,化用医疗费27,351.99元,支出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10元。2017年3月26日,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乐林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1,000元。乐林芳支出鉴定费2,300元。梁师明已垫付乐林芳医疗费26,234.58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贾坤明已另案起诉。鄂B6A4**号大型专用校车系被告梁师明购买,登记在被告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持有股份。梁师明持有A1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7月25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原告乐林芳系执业护士,于2013年6月1日��聘为大冶市现代门诊部员工,从事护理工作,与丈夫贾坤明于2014年12月在大冶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居住。乐林芳夫妻生育有子女二人,其女贾鑫汝出生于2010年11月9日,其子贾翼安出生于2016年6月21日。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与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与投保单、护士执业证、用工单位证明与营业执照、工资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乐林芳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27,351.99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医疗费合计28,35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的主张按住院时间26日、每日50元计算,为1,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酌定按营养期60日、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为32,677元÷365日×60日=5,37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354.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为32,677元÷365日×150日=13,429元;6.残疾赔偿金,支持原告的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为29,386元×20年×10%=58,77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女年满6周岁,其子末满1周岁,均扶养至18岁共计应扶养30年,有原告夫妻二名抚养人,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计算,为20,040元×30年×10%÷2人=30,0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300元。综上,原告乐林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994.9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0,851.99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08,843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乐林芳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师明负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梁师明、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师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贾坤明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其中:乐林芳和贾坤明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为55,006.68元,各自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56%和44%,即乐林芳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可获得保险赔偿5,600元,为另一伤者贾坤明预留医疗费用赔偿份额4,400元;乐林芳和贾坤明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为136,878元,各自占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的80%和20%,即乐林芳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可获得保险赔偿88,000元,为另一伤者贾坤明预留伤残费用赔偿份额22,000元;二名伤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总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无需划分赔偿份额。被告梁师明已垫付的费用扣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被告梁师明在实习期内驾驶专用校车并不在上述禁止性规定之中。保险公司以被告梁师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载明可以驾驶校车属于违反“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林芳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6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8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林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6,094.99元,合计139,694.99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师明、阳新白沙兴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乐林芳鉴定费2,300元,与已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后,原告乐林芳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梁师明23,934.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梁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贤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