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1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雷与翁泽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翁泽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4729号原告王雷,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泽创,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王雷与被告翁泽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泽创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之间可进行借款。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与被告签订了借出协议,约定借给被告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借款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20日,逾期罚息的利率为年化24%,原告于签订借出协议当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并未如期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0163.76元,尚欠原告本金8317.95元,逾期罚息884.52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了11份借出协议,约定借给被告本金共计30100元,借款期限均为19日,借款利率与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均为年化24%,借款利率与逾期罚息不重复计算。原告于签订借出协议当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向原告支付过该11笔借款的任何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截至起诉之日时,被告共欠付利息376.03元,逾期罚息4541.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417.95元、利息376.03元(从2016年10月10日计至2016年10月29日)、逾期罚息4541.91元(从2016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7年5月1日,实际计至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名为“借贷宝”的手机应用程序上进行了实名注册。2016年10月9日,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一份《借出协议》(协议编号:65145075785384953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10月10日,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十一份《借出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651729997857909969、651729997857910381、651730304524471631、651730338582203491、651730836265739071、651730433490927547、651730836265739657、651730836265740125、651731230324802387、651731230324801841、651738458737664020),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100元,借款期限为19天,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将借款本金共计48100元支付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已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0163.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出协议》、转账记录、用户注册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出协议》、转账记录、用户注册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00元和借期内利息612.75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息10163.76元(先还利息),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48.99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泽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38548.9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854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翁泽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扬(兼)书记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