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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速)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元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56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孙元功,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11952112135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兰山村104号。判决结果被告人孙元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贝贝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孙元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城阳区山色峪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刘家线杆处,驶入路左,摔倒并撞向停放在路南侧的空气压缩机,致车损、孙元功伤。经对孙元功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孙元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元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元功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至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万元。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元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