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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幼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幼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230号原告:吕幼群,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研县三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张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幼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幼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幼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支付原告保险金11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川LMP5**号宝马车主。2017年1月12日,余欣驾驶该车从井研县研城镇方向往三教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三教乡瓦窑村10组外段,该车驶离道路后,坠入鱼塘,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将该车委托乐山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如修复该车将产生维修费193239.10元,无修复必要。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过期,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川LMP5**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川LM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96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经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地(正本)》、《投保人声明书》上的“吕幼群”及送检《投保声明书》上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字迹与吕幼群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朋友余欣(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借用LMP559号车辆,当其驾驶至井研县三教乡窑村10组时坠入鱼塘。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的保险价值为119600元,此次事故的损失(维修费)为8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投保人申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人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拒赔理由来源于保险条款,但经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地(正本)》、《投保人声明书》上的“吕幼群”及送检《投保声明书》上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字迹与吕幼群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讼争的保险合同是原告委托他人代签,其签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名。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因此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内容,故原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吕幼群保险金8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幼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已减半)、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吕幼群负担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 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