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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叶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维,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叶维驾驶鄂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40国道T型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24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杨某1所驾驶的无号牌钻豹摩托车相撞,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5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叶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中,被告人叶维未安全驾驶该肇事车辆,左转弯时未让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叶维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43065.77元,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领条等书证,证人杨某2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维肇事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维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叶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军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