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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章玉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王永求,张治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828号原告:章玉华,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址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三号鑫园花苑八栋首、二层。粤F×××××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人:连镇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粤F×××××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劲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敏,公司职员。被告:王永求,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粤F×××××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张治添,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粤F×××××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章玉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韶关市分公司)、王永求、张治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敏、被告王永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4月24日21时25分,被告王永求驾驶粤F×××××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翁源县新江镇往翁源县官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2297公里翁城丰和速递门前路段时,碰撞从右往左(翁城往官渡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章玉华,致章玉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玉华步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张治添是粤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与该小车的驾驶人王永求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及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分析认定:损失事项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双方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56277.93元。
 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用去医疗费596.31元,因伤重于次日凌晨1:04被送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喙突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胫骨软骨瘤;4、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III°损伤、内侧半月板II°损伤;5、脑震荡;6、左肩关节创伤性肩周炎;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至同年7月21日出院,住院87天,医疗费用55681.6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以及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4、出院后需继续对症治疗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原告因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56277.93元(596.31元+55681.62元),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被告王永求亦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于同年7月29日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8700元(住院87天×100元/天),符合规定,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过高,请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标准酌情认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87天,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2个拾级伤残,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以及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身体康复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
 
 
 原告主张31062.09元〔原告住院87天,出院医嘱写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原告护理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共计180天,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62987元/年÷365天×18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6年8月9日定残,其伤情已经在临床上得到治愈,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87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80元。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实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可以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7天,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3、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不需继续陪护1人3个月,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护理天数为180天(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1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韶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计得其护理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对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
 
 
 原告主张21200元〔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8月8日共误工106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工地做建筑装模,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有工作证明等证明,误工费为6000元/月÷30天×106天〕。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翁源县新江镇双石村委会并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其不具有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的资质;翁源县翁城镇明星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不符合新的证据规则,且该证据明显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在翁城镇明星村居住,原告的银行流水恰恰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在翁城镇居住满一年,其在翁城镇每月的存款记录每月平均不到2000元且不具有固定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达到6000元,故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规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翁城镇明星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村委会现已声明该证明原件作废;况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出国家规定的纳税额度,需提供纳税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其误工费,该项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提交了翁源县新江镇双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章玉华在我村石古栋做建筑装模,每平方米45元计,约每月工资6000元。”该《证明》虽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该《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了翁源县翁城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章玉华从2015年1月1日至今一直租住我村九村小组吴天瑞的出租屋。”该《证明》亦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该村民委员会又于2016年11月10日声明“此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声明该证明原件作废。”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6000元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06天(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8日即定残日前一天),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9185.19元(31195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06天)。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
 
 
 原告诉请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均辩称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事故受伤先后在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和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发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对其诉请超过部分不予认定。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76465.84元{原告为2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20年×11%}。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来到翁源县不足半年,其提供的出租屋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存取款记录2015年10月22日之前均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银行操作,其诉称在翁源居住满一年以上无事实基础,且其银行流水存款记录也不具有固定性,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本院在误工费部分已论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6000元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2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1%,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392.88元﹙13360.4元/年×20年×11%﹚。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8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本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韶关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对其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1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无相关医嘱,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显示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武江区66健医疗护理用品店的收款收据一张显示飞杨助行器、雾面1张,金额148元,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空白,亦无收款日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原告无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其确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其提交的武江区66健医疗护理用品店的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和收款日期,故其请求赔偿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10、其它费用
 
 
 原告主张其它费用7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无法显示关联性,也不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显示原告支付了陪人床费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它费用(陪人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11、鉴定费
 
 
 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用去伤残检验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发票为凭,且产生于本案诉讼前,亦应认定为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章玉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77.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被告王永求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于同年7月29日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营养费3000元(1-3项合计67977.93元),4、护理费21600元,5、误工费9185.19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4-8项合计66678.07元),9、伤残检验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665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永求驾驶粤F×××××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翁源县新江镇往翁源县官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2297公里翁城丰和速递门前路段时,碰撞从右往左(翁城往官渡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章玉华,致章玉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玉华步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王永求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治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章玉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6277.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被告王永求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于同年7月29日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营养费3000元(1-3项合计67977.93元),4、护理费21600元,5、误工费9185.19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4-8项合计66678.07元),9、伤残检验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6656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章玉华66678.07元(原告章玉华损失的4-8项之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章玉华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59977.93元(136656元-66678.07元-10000元),因被告王永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章玉华47982.34元(59977.93元×80%),原告自负11995.59元(59977.93元×2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玉华76678.07元(66678.07元+1000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66678.07元。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章玉华47982.34元(59977.93元×80%),因被告王永求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章玉华医疗费5000元和现金2000元合计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章玉华的47982.34元中扣减被告王永求该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7000元,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章玉华40982.34元(47982.34元-王永求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被告王永求该已支付给原告章玉华的7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张治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和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还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和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和中保韶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对本案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民事责任相对应的诉讼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玉华66678.0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玉华4098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3.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44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88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