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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异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公司未收到本案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诉讼程序的进程一无所知,法院缺席判决是错误的;2、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异议人认为该案的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鄂07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000.00元及利息93,826.94元。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7日、29日分别向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07执1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如上述措施执行金额不足,则提取其相应部分收益或查封等额财产。被执行人认为生效的判决有错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生效法律文书未改变之前,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判决错误,可以申请审判监督寻求救济,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夏翠霞审判员  江红春审判员  张 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