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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本福云与赫章县哲庄乡阿穴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福云,赫章县哲庄乡阿穴小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955号原告:本福云,女,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桃(特别授权),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赫章县哲庄乡阿穴小学,住所地赫章县哲庄乡阿穴村。法定代表人:吕邦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友(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原告本福云与被告赫章县哲庄乡阿穴小学(以下简称阿穴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桃、被告阿穴小学法定代表人吕邦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2015年8月28日被告诱骗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二、撤销赫劳人仲字(2017)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应补差额:2015年8000元,2014年1200元,2013年600元,合计98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49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4、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54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2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22400元;7、鉴定费1500元;7、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工资15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4889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阿穴小学辞退原告本福云,不要原告继续上班,后原告先后向赫章县教育局、毕节市教育局申诉和申请复核。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赫章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赫劳人仲字(2017)第0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的内容不服,遂依法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多年来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并且取得了优异的成绩,被告却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中,被告提交的关键证据《临时代课协议》、《赫章县义务教育学生营养午餐食堂临聘人员聘用协议》上面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所签,也不是原告按的手印,原告在质证阶段说明了理由,仲裁委却罔顾事实,违法裁决。2、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原告交社保,原告遭遇工伤后,被告没有依法报请工伤鉴定。在原告用自己的医保卡报销后,被告便单方拟定“协议”诱骗原告签字。工伤发生后,被告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请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3、2016年9月前因有老师请产假,被告便安排原告代课,2016年9月新学期开始,被告“另外安排”其他代课教师,原告不能继续代课。食堂做饭的人一直都是两人,而此时食堂做饭的人依旧是两人。客观上被告并没有提供职位给原告,后来原告去教育局申诉后,被告在2016年9月26日才让原告回食堂上班,在仲裁委开庭时,被告代表人吕邦勇对此也是承认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又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赫劳人仲字(2017)第0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是错误的,仲裁庭没有考虑到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交的伪造证据,仲裁庭没有根据事实、证据认定规则来认定,系错误裁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5、原告2008年至2016年7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教学要求,很好地完成了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日的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最低工资,而原告是2016年9月初被被告违法解聘,即争议是2016年9月初才产生的,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补齐支付最低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违法辞退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给原告交社保,原告遭受工伤后没有报请工伤鉴定,被告提交仲裁庭的关键性证据系伪造,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穴小学辩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至2012年暑假结束在阿穴小学代课,2012年9月转聘为食堂工人,期间,由于学校有女教师怀孕,2014年秋季学期,原告代了半年的课。2015年4月20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原告在做饭期间,由于食堂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手腕关节骨折,2015年8月28日双方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300元并仍然发放住院及休息期工资,并在协议第四条约定“2016年1月31日后,如原告愿意到学校食堂工作,被告优先聘用,如原告不愿意回学校食堂工作,双方解除聘用协议,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一切费用及承担责任”。2016年9月,双方多次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回食堂上班,原告以手腕骨折不能做饭为由要求到学校代课,双方就工作岗位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按照双方约定,双方自然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学校编制是由赫章县人民政府编办确定,其人员是赫章县教育局根据编制调配,学校的所有教职工均属国家编制,工资由财政拨款,学校是依法从事教育教学的国家机构,学校无任何权利招聘任何编外人员,学校无权与任何编外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学校实际,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需要临时聘用部分人员提供劳务活动,但被告不是学校编制内的人员,属劳务关系。二、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1、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黔发[2012]126号)第29条规定,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告诉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同时,原告属于农业人口,已经有了农村医疗保险,不能重复缴纳医疗保险。2、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该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专职人员。”原告不具备教师资格,原告的身份不属于真正教师,是安排在学校的临时用工人员。学校作为事业单位,由于原告不属于学校在编人员,国家财政无法为其缴纳保险。3、劳动仲裁委裁决超出原告在仲裁委的申请请求,原告在仲裁委申请第3项只是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险种,支付原告因此独自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840元,原告在申请中并没有请求学校补交医疗社会保险,只要求支付其独自支付的840元费用。且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第4项2013年就已经交了,所以仲裁委裁决学校交保险至2016年9月,保险不能重复缴纳,其裁决学校补交保险属错误。三、原告要求补工资差额。其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仲裁不应当受理,法院不应当审理。四、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学校上班,基本上都是签订合同的,有一次是为了完善资料的需要,代其补签合同,学校也按时按规定发放劳动报酬。退一万步说,即使个别合同不是原告签字所签,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法院应当驳回。五、学校并没有违法解聘原告,所以原告所提的经济补偿不应当支持。原被告原签订的合同期届满后,合同自然终止,对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去上班,按照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28日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处理,学校并未违法解聘原告,故学校不存在对原告经济补偿。六、原告要求工伤赔偿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只能对双方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作经济补偿等进行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存在,是否支持,原告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后,由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只能另案处理。根据教育部、人社部、财政部、中央编办教人[2011]8号《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文件规定,涉及代课教师的问题属于历史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本福云提交的《代课教师聘用协议》、《赫章县义务教育学校营养午餐食堂临时聘用协议》,其中《代课教师聘用协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赫章县义务教育学校营养午餐食堂临时聘用协议》,被告认可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无通话内容,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号仲裁裁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方仲裁申请以及裁决书,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处理记录、会议记录,系被告自行作出的记录,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协议,原告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动合同》、《代课教师聘用协议书》、《临时代课协议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本福云从2008年开始在被告阿穴小学代课,至2012年暑假结束。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本福云由代课教师转为食堂工人,继续在被告阿穴小学上班。2014年秋季学期,因被告阿穴小学有老师请产假,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代该学期的课。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食堂做饭期间摔伤,后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间仍然按照800元/月发放原告工资,2016年1月31日后,如原告愿意到学校食堂工作,被告优先聘用,如原告不愿意回学校食堂工作,双方解除聘用协议,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一切费用。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课教师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为被告代课,月工资为1080元/月(原告实际收到1000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代课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为被告代课,月工资为1080元/月(原告实际收到1000元)。2016年9月,原被告因工作岗位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能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赫章县教育局反映该问题,赫章县教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赫章县教育局关于本福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毕节市教育局申请复查,毕节市教育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毕节市教育局关于本福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6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2016年秋季学期未安排其上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二、被告到社保经办机构补缴2008年11月至2016年9月单位应补缴的社会保险,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补缴2008年11月至2016年9月个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2880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年分春季和秋季两个学期,每个学期工资按5个月计算,2013年全年至2014年春季学期工资为800元/月,2014年秋季学期工资为1000元/月,2015年春季学期工资为800元/月,2015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春季学期工资为100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赫章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赫章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赫章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春季学期作为专门的代课教师,代课教师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期间发生的纠纷本院不予审理。2012年秋季学期后,因政策调整,代课教师按政策予以解聘并重新安排,原告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转为被告的食堂工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也曾因学校教师请产假而代过课,但均只是临时性的工作,主要工作仍然是食堂工人,期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社保问题,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金额、变更参保地的;(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的问题,原告的工伤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被告称已超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2016年9月初,后原告向赫章县教育局反映,因不服赫章县教育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又向毕节市教育局申请复查,毕节市教育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毕节市教育局关于本福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可以看出发生争议后,原告已经向被告的主管部门请求了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应从2016年11月16日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原告于2016年12月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应补足差额部分,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差额部分,根据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和赫章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和赔偿金224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只是在2012年9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他时间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并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后,不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共在被告处工作4年,根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5400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期满,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从2014年2月起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的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赫章县哲庄乡阿穴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福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350元;二、由被告赫章县哲庄乡阿穴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福云赔偿金11200元;三、由被告赫章县哲庄乡阿穴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福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5400元;四、驳回原告本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赫章县哲庄乡阿穴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明贵人民陪审员  安 旭人民陪审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