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1,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再11号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身份证号。原审原告刘某1与原审被告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内0426民初39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某1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内0426民初3948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原审原告刘某1撤回对原审被告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梁树臣审 判 员 孙士林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