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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1,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再11号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身份证号。原审原告刘某1与原审被告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内0426民初39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某1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内0426民初3948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原审原告刘某1撤回对原审被告翁牛特旗海拉苏水利工程管理局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梁树臣审 判 员  孙士林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