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相明与黄昆鹏、曾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明,黄昆鹏,曾勇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105号原告:杨相明,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华(原告女婿),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昆鹏,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曾勇君,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扬斌(曾勇君表兄),住洞口县。原告杨相明与被告黄昆鹏、曾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被告黄昆鹏、被告曾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昆鹏、曾勇君赔偿原告杨相明各项损失共计214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在洞口县高沙镇××村路段,被告曾勇君驾驶被告黄昆鹏所有的摩托车与原告杨相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相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勇君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相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昆鹏辩称,被告黄昆鹏没有撞伤原告,黄昆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勇君辩称,1、司法鉴定显示原告已成植物人,应该需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开庭;2、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勇君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7日至20日(3天)武冈展辉医院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曾勇君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本院认为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洞口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均证明住院前3天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用于社会救助基金报账,且该复印件与原件复印一致,该医疗费系原告实在发生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黄昆鹏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复印材料提出异议,但黄昆鹏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公安机关的复印材料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7日17时50分许,原告杨相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高沙镇五里村小学开往S220线方向,在进入S220线时,因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由被告曾勇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并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相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勇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相明于2016年11月17日至12月23日在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92659.9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复查颅脑CT及胸片检查,建议出院后3-6个月后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不适随诊。2017年4月4日,原告在武冈展辉医院花门诊医疗费423.5元,原告出院后自购药品1619.1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成二级、三级、十级、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2800元内,自损伤之日起,伤休时间为210天。花鉴定费1200元。2017年9月5日,原告就护理依赖程度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曾勇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曾勇君驾驶的摩托车为被告黄昆鹏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被告曾勇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87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金额;2、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为94702.57元(92659.97元+423.5元+1619.1元);误工费自损伤日起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时止,故误工费为10870元(30757元÷365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护理费为3490元(35387元÷365天×36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长期护理费暂计算2年(从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3日止),2年以后的长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长期护理费为70774元(35387元×2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149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为376407.57元。2、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曾勇君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昆鹏所有,被告黄昆鹏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和被告曾勇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相明的损失120000元。被告黄昆鹏将摩托车出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曾勇君驾驶,黄昆鹏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曾勇君对该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黄昆鹏承担10%,曾勇君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黄昆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641元(376407.57元-120000元×10%),曾勇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282元(376407.57元-120000元×20%),但曾勇君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昆鹏、曾勇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相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黄昆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相明各项损失合计25641元;三、由被告曾勇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相明各项损失合计41282元;四、驳回原告杨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黄昆鹏负担420元,曾勇君负担840元,原告杨相明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玲审 判 员  文泽坤人民陪审员  杨玲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