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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贤立诉夏芳、王哲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贤立,夏芳,王哲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2075号申请执行人王贤立。被执行人夏芳。被执行人王哲江。申请执行人王贤立与被执行人夏芳、王哲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2、经向房管、国土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土地登记;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有牌号为湘A8FX**丰田汽车一辆、湘A8QX**五菱面的车一辆,本院已对车辆采取了登记查封,因未找到车辆未能立即处置;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王哲江系浏阳青松花炮厂执行事故合伙人,该厂已申请自愿退出浏阳市落后烟花爆竹企业行业,按照《浏阳市落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愿退出奖励补偿方案》的规定,该厂会有奖励补偿款发放,本院已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厂尚未发放但可获得的奖励补偿款。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未找到未能立即执行。8、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