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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8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陈青兵、吴如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陈青兵,吴如惠,徐昌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7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74777772U。负责人: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兵,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吴如惠,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徐昌仁,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陈青兵、吴如惠、徐昌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陈青兵、吴如惠归还给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为3372.84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2.被告徐昌仁对被告陈青兵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当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邮政银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87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青兵、吴如惠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15492216065065815),被告陈青兵为借款人,被告吴如惠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陈青兵、吴如惠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陈青兵、吴如惠承担;被告陈青兵、吴如惠未履行到期债务或原告邮政银行发现被告陈青兵、吴如惠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青兵、吴如惠立即清偿。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徐昌仁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015492616064685309),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即被告陈青兵、吴如惠于2016年6月22日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徐昌仁愿意提供金额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陈青兵应向原告邮政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邮政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整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照向原告邮政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青兵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支用额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个人贷款借据》,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年利率为7.395%,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陈青兵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青兵、吴如惠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昌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陈青兵尚欠原告邮政银行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3372.87元,合计153372.87元。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兵、吴如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372.84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上诉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总计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二、被告徐昌仁对被告陈青兵、吴如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昌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青兵、吴如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陈青兵、吴如惠、徐昌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