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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磊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434号原告:赵磊,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瑞,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赵磊与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5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50元,约定2016年9月14日偿还,届时并给付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判决如诉。被告王瑞未答辩。原告赵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三条、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550元、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借款1500元、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借款15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借款时承诺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6年9月14日还款,上述借款数额按借款18000元、利息2000元计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据二、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000元。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原告借款55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原告借款15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8000元、利息2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还款的欠条一张。2016年4月16日,被告再次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5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所写欠条、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已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相应借款,能够认定本案原告已将所诉款项给付被告。被告王瑞向原告赵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17050借款利息,被告承诺借款金额按18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为2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18.519‰,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3000元借款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偿付原告赵磊借款1705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以本金170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519‰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瑞偿付原告赵磊借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款951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