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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黄敏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敏华,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敏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桂01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代检察员陆雨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敏华潜入上林县塘红乡塘红街237号正在操办婚事的被害人罗某家中二楼的房间内,偷走一批红包(内有现金共计6900元)及一部VIVO牌X9手机并逃离现场,黄敏华逃至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住并在其身上发现被盗财物,后群众报警并将黄敏华交由公安人员处理。经上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79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莫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敏华的供述,上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敏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黄敏华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并处罚金八千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和累犯情节,对其判处的刑期和罚金均在法定幅度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星林审判员  韦璐明审判员  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