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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郝金平、郝玲玲、郝太荣、郝军平与被执行人惠廷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金平,郝玲玲,郝太荣,郝军平,惠廷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郝金平,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志丹县城灵皇地台。申请执行人郝玲玲,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川县城堂坡。申请执行人郝太荣,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延川县博爱医院附近。申请执行人郝军平,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村。被执行人惠廷常,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现暂住延川县延川镇上杨家湾村。申请执行人郝军平、郝金平、郝玲玲、郝太荣依据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惠廷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为294085.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惠廷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义务。2017年10月11日,申请人郝金平以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该案。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撤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延水审 判 员  白东阳代理审判员  杨 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