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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福建荣捷万仕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闽01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海峡汽车文化广场一期汽车超市二层A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智洪,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执1806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执1806号罚款决定书,依法撤销或减免对申请人作出的10万元巨额罚款。事实理由是:1、仓山区法院向申请人送达罚款决定书时,才知道仓山区人民法院曾向申请人发出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核实,《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协助义务人为一汽太元马自达销售有限公司,而我公司名称为“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显然,仓山区人民法院并没有有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115条等妨碍执行的过错行为。2、申请人的银行卡设置一直都是“自动转出设置”,申请人不存在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3、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申请人一直和福建荣捷万仕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福建荣捷万仕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承诺会及时履行义务。4、仓山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没有任何途径告知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5、10万巨额罚款,与需要申请协助履行的数额相差甚远,罚款过重,且使申请人经营陷入困境,企业发展面临严峻的困难。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丽霞与被执行人福建荣捷万仕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李丽霞向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结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义务人名称为“一汽太元马自达销售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并没有有效送达的问题。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签收仓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盖章。这并不会影响受送达人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复议申请人所述仓山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罚款决定书》时,才知道仓山区人民法院曾向申请人发出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嗣后,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仓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5日向仓山区人民法院书面表明其与福建荣捷万仕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无未结账款,但仍向被执行人福建荣捷万仕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836800元,远超过要求协助扣留的85978元款项。申请人所称“其银行卡设置一直都是“自动转出”设置,不存在拒绝协助执行的过错行为”,这并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仓山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且没有任何途径告知不协助执行或不完全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已经作了很明确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若有异议,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是否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是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职权行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应发出,未发出并不是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未提异议亦未予以协助执行,其拒不协助扣留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给予处罚。第三,关于处罚的幅度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十万元的罚款过重,与要求协助履行的数额相差甚远,且申请人的行为并无造成严重后果,罚款过重,会使申请人经营陷入困境,企业面临严峻的困难。鉴于复议申请人在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罚款后,积极与福建荣捷万仕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促成福建荣捷万仕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丽霞和解并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已经全案执结;没有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故酌情减轻处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执1806号罚款决定书;二、对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五万元,限于2017年10月31日前交纳。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