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树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树卫,蔡蒺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卫,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蒺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卫、蔡蒺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李树卫、蔡蒺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树卫、蔡蒺莉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标的车违反装载规定,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应当免赔10%,即5336元,一审判决未扣除免赔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错误。本案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与实际数额不符,不应当完全支持李树卫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李树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蒺莉辩称,保险公司称免赔10%,我不认同,在我购买保险时,没有告诉我车辆超重、超长造成的交通事故免赔10%。买保险时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树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蔡蒺莉、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李树卫各项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李树卫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邵永强)在荥阳市沿城关乡蔡寨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沿路十字路口处,与蔡蒺莉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邵永强当场死亡、李树卫、蔡蒺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1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卫、蔡蒺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卫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4、头外伤;5、头皮挫裂伤;6、头皮下异物;7、软组织损伤;8、胸腔积液;9、肺部感染。2016年12月22日,李树卫出院,支付医疗费16504.5元。2016年12月22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之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李树卫驾驶豫A×××××五十铃皮卡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39695元。李树卫支付评估费2000元。蔡蒺莉驾驶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李树卫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车辆乘客险。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李树卫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李树卫请求的车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其请求安排挑选鉴定机构对李树卫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阳光保险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故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比例赔偿李树卫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蔡蒺莉分别依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李树卫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李树卫请求赔偿医疗费16504.5元、车损39695元、评估费200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李树卫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但未明确各项赔偿周期及标准,故,该院根据李树卫的伤情、身份和相关赔偿标准,该院分别确认为1100元、660元、6701.1元、3710.4元、500元。综上,李树卫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6701.1元、护理费3710.4元、车损39695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0871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和护理费3506.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3364.42元(不含评估费2000元)的50%为26682.21元;蔡蒺莉赔偿李树卫的评估费1000元,剩余部分由李树卫自行承担。李树卫该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树卫各项损失42188.79元;二、蔡蒺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树卫评估费1000元;三、驳回李树卫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李树卫负担455元,蔡蒺莉负担8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树卫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邵永强)在荥阳市沿城关乡蔡寨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沿路十字路口处,与蔡蒺莉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邵永强当场死亡、李树卫、蔡蒺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卫、蔡蒺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蔡蒺莉驾驶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比例赔偿李树卫的合理损失。原判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合同约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军审判员 童 铸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