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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虞和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和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和高,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和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和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虞和高(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泰山路与富春江路路口以西300米附近,撞上绿化带上的树木,树木折断后又与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绿化树木损坏,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虞和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颈7及胸1棘突骨折、腰3椎体左横测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左足第5趾远节、近节趾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虞和高联系拖车将浙B×××××小型普通客车拖离现场,并陪同张某1之北仑区人民医院检查,与其谈妥赔偿事宜后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告人虞和高经过事故现场,向民警了解事故处理情况,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虞和高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虞和高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和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张某2、金某、乐某、周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截图照片,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和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和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和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献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