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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张士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张士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470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896X(1-1)。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郜慧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峻、王鹏彪、范会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士斗,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张士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将豫B×××××-7822挂号货车转让与被告,在36个月内将车价款分期偿还原告。原告于车辆转让合同签订时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货车的所有权已转移。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保留所有权,但这只是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担保,车辆所有权实际上已经转移给被告。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新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不具有车辆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的性质,而是符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性质已发生根本的改变,已转变为车辆挂靠经营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在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期间,被告脱离原告的安全管理,不按时交纳车辆保险,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外仍然使用原告的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风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车辆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终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7822挂号货车的车辆牌照、行车证、营运证,今后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斗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北方奔驰牌车辆一台,该车辆车牌号为豫B×××××-7822挂,发动机号:50609108459,车架号:LB2436BB9A010535;二、车辆总价款为24400元,被告首付1000元,下余234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每月30号前支付下月还款65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豫B×××××-7822挂货车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现该合同已到期,被告也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车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该车及车辆相关手续均在被告处。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管理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系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被告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在不服从原告对其管理的情况下仍以原告名义进行货运经营活动,原告始终要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车辆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终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7822挂号货车的车辆牌照、行车证、营运证,今后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张士斗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予以解除,被告张士斗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7822挂号货车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今后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张士斗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士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伦振楠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