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永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海,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盗窃,于2009年6月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被告人郭永海将被害人张某1(男,6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停放在小区×号楼下的一辆华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被告人郭永海于2017年7月15日被抓获到案,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海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永海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永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郡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