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繁云、廖建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繁云,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因犯窝藏罪,2013年3月26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6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建昌,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3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建萍,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廖繁云伙同李某、被告人廖建昌、廖建萍到林某1家中索讨法院调解未履行的欠款。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廖繁云推了林某1儿子林某2一掌,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廖建昌从林某1家拿起一个安全帽打了林某2,林某1老婆甘某拿瓶子朝廖建昌划了一下,致使廖建昌鼻子出血,廖建昌用安全帽打了甘某一下。林某1与廖建昌扭打在一起。后双方混成一团厮打,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对林某1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又辩解其本来是为索债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都有受伤,只是我方伤情未作司法鉴定,现在自已不但要赔偿被害人还受到刑事追责,觉得有些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繁云因2016年2月1日到被害人林某1家索债未果并发生纠纷,次日被告人廖繁云遂纠集李某、被告人廖建昌、廖建萍于晚上6时左右来到林某1家中再次索债,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廖繁云动手推了林某1儿子林某2一掌后引发双方斗殴。廖建昌从林某1家拿起一个安全帽打林某2,林某1老婆甘某拿瓶子打廖建昌,致使廖建昌鼻子出血,廖建昌便又用安全帽打了甘某,后双方混成一团厮打,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对林某1等人拳打脚踢,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均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廖繁云于2016年12月15日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繁云与被告人林某1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廖繁云代表本案三被告人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1各项损失共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1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的身份信息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芦溪县人民法院(2008)芦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林某1的住院记录,鉴定意见,协议、领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人甘某、林某2、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繁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建昌、廖建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为索债引发,且在斗殴中双方均有受伤情况,据此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辩解其是为索债引发斗殴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觉得有冤的辩解意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被告人廖繁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繁云、廖建昌、廖建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繁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建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建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友明人民陪审员 易丽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