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瑜明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瑜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瑜明,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平。上诉人沈瑜明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经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3年6月30日起委托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2014年6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管局”)审核同意,上述拆迁许可的拆迁人变更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经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沪房管拆批[2016]22176号批复核准,杨浦区房管局于2016年12月30日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同意将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原权利人为沈瑜明。2015年6月26日,杨浦区房管局针对上述房屋作出(2015)杨房管拆裁字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沈瑜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沪0110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沈瑜明的诉讼请求。沈瑜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沪02行终4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8日,杨浦区房管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沪0110行审1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另查明,沈瑜明曾因不服市住建委及杨浦区房管局同意将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的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沪0110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沈瑜明的诉讼请求。沈瑜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沪02行终5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沈瑜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将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为原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原权利人,但经过房屋拆迁裁决以及后续的强制执行,上诉人已经获得补偿安置,与上述房屋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亦无利害关系。现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