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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德全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德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全,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垡头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被上诉人垡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德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韩德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垡头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林木采伐许可证》仅是对采伐行为的行政许可凭证,不能作为物权的权属证明,韩德全、垡头村委会认可在2008年承包期内存在种植涉案林木的行为,韩德全对此无需举证证明,韩德全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林木的行为表明韩德全原始取得了林木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对林木所有权的认定事实不清。2.垡头村委会采伐行为侵害了韩德全的财产,被采伐的林木所有权人是韩德全,未经韩德全允许不得将林木砍伐,垡头村委会不能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排除其侵权行为,垡头村委会私自将被采伐林木出卖他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韩德全的财产权,韩德全有权要求垡头村委会赔偿损失。垡头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德全主张其在承包期内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林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韩德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垡头村委会在取得采伐许可证后采伐的树木在村集体土地上,不属于韩德全承包土地的范围。垡头村委会在一审中称树木是在2008年乡镇组织绿化时由垡头村委会种植的,但只是双方对种植时间持一致意见,不构成自认。双方发生过多起诉讼,韩德全都没有提到过树木种植的问题。2005年,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租期到2009年年底届满,韩德全此前从未在此种树,其自称在2008年(即租期即将届满时)才种树,违反常理,实际上种树也不再承包范围内。韩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垡头村委会赔偿韩德全于2008年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种植的375棵树的损失约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垡头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日,垡头村委会(甲方)与韩德全(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东鱼池厂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因自己维修,每年上缴土地使用费贰仟元整;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出租土地使用权,租金按每年每平米贰元计算,五年确权期满后,如收回村委会负责找场地五至拾亩;租金结算采取甲方直接收款方式进行,乙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当年的土地租金;合同到期,本合同自动解除;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原有所签协议同时废止。2012年,垡头村委会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韩德全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韩德全返还土地及房屋交还垡头村委会。韩德全不同意垡头村委会的诉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9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东鱼池厂部土地租赁关系,并由韩德全支付土地使用费。后韩德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垡头村委会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韩德全诉至法院,要求韩德全将其占用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东鱼池厂部的土地及房屋返还,并支付2013年度的使用费。韩德全提出反诉,要求垡头村委会为其找5到10亩土地。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4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德全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东鱼池厂部内全部房屋及土地返还给垡头村委会,并支付垡头村委会使用费,驳回了垡头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韩德全的反诉请求。后韩德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韩德全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垡头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垡头村委会支付其租赁及损失,支付租赁土地的地上物、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并给付韩德全赔偿案外人北京智远天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垡头村委会提出反诉,要求韩德全将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6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垡头村委会给付韩德全地上物、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24591元,驳回了韩德全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垡头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后垡头村委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向垡头村委会出具通州区采字[2016]111802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民委员会,根据你单位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申请),经审核,批准在张家湾林场(乡镇)垡头林班(村)作业区(组)村东张凤路东侧小班(地块)采伐,采伐四至:东,地,空地;南,空地;西,地,墙;北,地。采伐株树260株。庭审过程中,垡头村委会提交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称其采伐的树木权属属于村委会,且只有260棵树。韩德全对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认可,其称发现树木被采伐后进行了报警,后来公安认为不是治安事件未予处理,再后来张家湾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称进行调查让其等待答复,但至今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北京市通州区林业局张家湾镇林业工作站了解涉案树木采伐的相关事宜。通过该站的负责人了解到:涉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系经过张家湾镇林业工作站经手办理的,办理的具体流程为相关权利人持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林权证明到林业站提出申请,经核实符合采伐要求,则向权利人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此过程中,关于林木的具体权属的认定,林业工作站以村委会出具的林权证明为准,不做林木权属的实体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垡头村委会采伐涉案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韩德全要求垡头村委会赔偿损失,需举证证明其系被采伐林木的权利人,同时需要举证证明村委会的采伐行为与其诉求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就韩德全现有的作为证据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和照片,无法证明其系被采伐林木的权利人,庭审过程中,韩德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亦无证据对垡头村委会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否认。故韩德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德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韩德全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8月截屏的百度地图卫星图,证明韩德全的两个租赁合同已经把树包在其中了,除了韩德全能种树,别人不可能种树。2.韩德全于垡头村委会签的渔场的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底解除,证明韩德全同时承包着树周围所有的鱼塘。3.自制示意图,证明目的同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韩德全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韩德全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韩德全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韩德全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垡头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诉争树木不在土地租赁合同范围内,采伐位置是与韩德全承包的土地相邻位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韩德全应就其对垡头村委会砍伐的林木具有所有权的主张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由于韩德全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韩德全有关“垡头村委会认可在2008年承包期内存在种植涉案林木的行为,韩德全对此无需举证证明,被采伐的林木所有权人是韩德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及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韩德全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垡头村委会砍伐的林木具有所有权的情形下,本院对韩德全有关“一审法院对林木所有权的认定事实不清,垡头村委会采伐行为侵害了韩德全的财产,垡头村委会私自将被采伐林木出卖他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韩德全有权要求垡头村委会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韩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德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