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红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吉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李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弘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应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李应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应自认没有与恒弘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没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纳记录,没有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也没有招工报名登记表,无法证实与恒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应提交的两份证明内容不真实。恒弘公司的证人孟某证明李应没有在恒弘公司的工地劳动工作,也没有陈露、陈绍福、陈敬奎在恒弘公司的工地干活。李应等四人都自认是向包工头符美华领工资的,本案属于层层转包雇佣人员受伤,雇主符美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认为恒弘公司没有提交工资表、出勤表,属举证不能。一审开庭时,恒弘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出勤表,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仅由实习生一人审理即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应辩称,恒弘公司与李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应在恒弘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工种木工,从事的工作内容是恒弘公司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恒弘公司通过其木工班长向李应发放劳动报酬,该事实在中牟县劳动仲裁委已经查明,各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恒弘公司与李应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保,不影响恒弘公司与李应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恒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恒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包中牟县新建中医院的木工、混凝土等项目。李应于2016年5月3日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上班,2016年5月16日在工地摔倒。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7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牟劳人仲裁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应与恒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应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恒弘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证人是恒弘公司的司机。一审开庭的时候证人没有进法庭,但证人在法庭门口看到一个女孩在书记员的位置上穿着便装在问双方情况,具体情况证人没有看到。一审庭审的时候证人看到了上面的三个人,证人又称,其只看到一个小女孩,其他没有看清。被上诉人李应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没有参加庭审,也不是旁听人员,对庭审情况并不清楚,证言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该证人与恒弘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恒弘公司提交调取开庭视频录像申请书一份,证实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均没有到场,仅有一名司法辅助人员主持庭审,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李应称,视频超过半年,已经不存在了。希望本案尽快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弘公司二位代理人参加一审庭审,自始至终未见有异议。恒弘公司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对其申请调取开庭视频录像,本院不予准许。李应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仲裁阶段出庭的劳动者陈绍福、陈露的证言证明了李应受伤的时间与地点。仲裁庭对符美华进行询问,符美华陈述其于恒弘公司分包的新建中医院项目施工,管理了3个班组,有30多个工人,其中一个班组成员包括李应和陈绍福。恒弘公司主张其将部分木工活分包给了符美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李应系在恒弘公司工地受伤。符美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李应与恒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恒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张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