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惠英与周宝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惠英,周宝宽,周伟,邰金山,袁春英,袁宝喜,丁亚军,周宝根,王芹,金礼银,袁春兰,袁宝圣,周忠明,黄东年,黄海根,曹小军,卢晓梅,王庆喜,王祥,钱卫明,王志春,王强,孙进,宗进,宗军,刘锦平,曹锦生,陆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10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唐惠英,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石龙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诗扬,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宝宽,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男。第三人:周伟,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邰金山,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袁春英,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袁宝喜,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丁亚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周宝根,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王芹,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金礼银,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春兰,女,1966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袁宝圣,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周忠明,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黄东年,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第三人:黄海根,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第三人:曹小军,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卢晓梅,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人:王庆喜,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王祥,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钱卫明,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王志春,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王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孙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宗进,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宗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刘锦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曹锦生,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第三人:陆贵明,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本院在执行(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唐惠英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准予周伟等26位第三人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惠英称,由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的不作为,致使执行款未被及时提取、扣划,导致(2009)徐执字第3989号执行案件因不能归责于唐惠英的原因未能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唐惠英称徐汇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徐执字第39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周宝宽银行存款或收入624.1万元,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1204执2626-2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周宝宽在泰州中院已被冻结的执行6,189,750元。唐慧英主张其对周宝宽的执行措施先于26位第三人的发生,故应先于26位第三人受偿。且26位第三人起诉周宝宽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件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涉嫌虚假诉讼,目的系妨害执行,应排除26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法院仍应按照2013年、2014年的情况执行周宝宽的财产,故请求法院确认26位第三人不应在(2009)徐执字第3989号案件中参与分配。周���宽称,同意26位第三人参与分配。根据相关规定,执行款已在2013年扣划至法院账户,其已履行法律义务。且周宝宽对其与26位第三人的劳动报酬纠纷不持异议。根据(2009)徐执字第3989号执行裁定书,其与唐惠英之间的债务为624.1万元,至今已经履行了280万元。周伟、邰金山、袁春英、袁宝喜、丁亚军、周宝根、王芹、金礼银称,不同意唐惠英的异议请求。姜堰法院确定26位第三人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执行款并没有支付给唐惠英。故实际权利人还是周宝宽。因此,26位第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有平等分配的权利。其余第三人未答辩。本院查明,唐惠英曾因与周宝宽、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周宝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唐惠英借款350万元;二、周宝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唐惠英借款350万元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周宝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后周宝宽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宝宽未履行(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唐惠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徐执字第39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周宝宽银行存款或收入624.1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4月28日,本院向泰州中院发出公函,请求泰州中院将执行款624.1万元划至本院账户内。另查明,26位第三人曾因与周宝宽的劳动报酬纠纷起诉至姜堰法院,2016年10月18日,姜堰法院作出(2016)苏1204民初6148-6157、6159、6162-6166、6168-6169、6172、6206-6207、6210、6212-6213、6226-6227号民事调解书,周宝宽与26位第三人达成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后周宝宽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6位第三人向姜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姜堰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1204执2626-2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周宝宽在泰州中院已被冻结的执行款6,189,750元。2016年11月7日,姜堰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执行款申请书,请求26位第三人参与执行款的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周宝宽为公民,在执行程序开始后,26位第三人已取得(2016)苏1204民初6148-6157、6159、6162-6166、6168-6169、6172、6206-6207、6210、6212-6213、6226-62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依据。但周宝宽全部或部分财产已经被本院和姜堰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执行款尚未发放,仍在执行过程中,故26位第三人可以申请对周宝宽的财产参与分配。唐惠英的异议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唐惠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