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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特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许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特77号申请人: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环路9号综合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许志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华,系公司法务。被申请人:许平,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青青,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377号仲裁裁决,现申请人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3日进入申请人处从事工地吊机指挥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在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造成事故,经余杭区良渚医院,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等治疗,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外伤性),耳鸣(双)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颈部挫伤,腰背部挫伤,肝囊肿等。2016年8月15日经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起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同年12月30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申请人曾多次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要求协商解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一一拒绝。时至2017年6月15日被申请人诉至余杭区劳动仲裁,但该会作出裁决第二项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应按照被申请人在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实际年龄计算。被申请人自愿同意于2016年12月30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并无异议。关于原审仲裁裁决第五项,被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仲裁裁决期间更改为未订立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16277.01元,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自愿与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并未欠妥。综上所述,原审仲裁裁决存在明显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撤销申请,1、请求贵院撤销原审仲裁裁决第二项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到47周岁,应减少40%补助;2、请求贵院撤销原审仲裁裁决第五项,已超过仲裁时效;3、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许平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现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确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故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377号仲裁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判长 李 骏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