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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1执异5号案外人:李邦武,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申请执行人: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县港口街镇生机林村。法定代表人熊运发。被执行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罗江玉。在本院执行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李邦武于2017年8月31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号(36×××13)40万元(额度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邦武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是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以九江三建名义开办的,该账户作为案外人实际施工的“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煤焦代油改造项目土建分包”工程的独立核算账户,由案外人实际控制,其是该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故要求法院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人称,法院冻结的账户是被执行人的,账户内的资金也应为被执行人所有,法院的冻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交通银行九江金安湖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为36×××13)40万(额度冻结),另查明,案外人李邦武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由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技术力量出人员,李邦武出资金进行合作,承接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煤焦代油改造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转入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交通银行九江金安湖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36×××13),账号由案外人李邦武管理和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应根据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来确定,本案中,我院冻结的账号为36×××13的银行账户户名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根据账户名称,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应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故我院对该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邦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涂国祥审判员  闵 波审判员  刘晓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家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