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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更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春波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春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131号罪犯马春波,男,1962年3月3日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39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春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马春波退赔犯罪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被害人。马春波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吉刑更310号刑事裁定,对马春波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罪犯马春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监区、网上公示,于2017年9月26日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亮、刘爽及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执行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罪犯马春波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出示了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审批表、同监服刑人员证言及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4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犯马春波提出,本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符合减刑条件,请予减刑。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马春波执行财产性判项较少,月消费高,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建议裁定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春波在服刑期间,虽认罪,接受改造,但马春波犯罪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案发后,未退还诈骗款,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狱内消费较高。本院认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罪犯马春波有一定能力履行但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已退赔诈骗款与判决责令马春波退赔的诈骗款数额不成比例,且狱内消费较高,对该罪犯不予减刑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春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锋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