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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8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义与张敏、涂云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张敏,涂云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250号原告:刘义,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张敏,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涂云考,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原告刘义与被告张敏、涂云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敏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涂云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被告张敏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刘义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涂云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了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记载:张敏今向刘义借到现金壹万元,月利息按2%计,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张敏、担保人:涂云考。收条记载:今收到刘义现金壹万元整,张敏。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敏已经偿还5000元,并表示放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义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义负担15元,被告张敏负担1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醒墨?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