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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昭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昭明,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昭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宁昭明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粤C×××××号女装二轮摩托车(银白色雅马哈牌)车头电门锁钥匙未拔,宁昭明遂使用该钥匙将摩托车防盗锁、车头电门锁打开,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16时30分许,林某发现摩托车被盗遂报警,民警根据安装在摩托车上的GPS移动路线进行追捕。17时30分许,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黄杨村后山塘山路上抓获宁昭明,并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珠海市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摩托车防盗锁及钥匙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GPS移动记录截图,经被告人宁昭明、被害人林某辨认的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昭明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宁昭明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昭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昭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昭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昭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