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正与李扎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正,李扎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703号原告:周正,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澜沧县,被告:李扎拉,男,1985年3月5日生,拉祜族,农民,住澜沧县,原告周正诉被告李扎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扎拉经本院公告送达以及电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扎拉立即支付原告摩托车、电视机、饲料款共计11000元及违约金400元;2、判令李扎拉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在澜沧县竹塘乡街子经营百货店,李扎拉于2013年1月10日、10月3日两��在我店购买摩托车、电视机共计78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违约金100元,两个月为200元,合计8000元,饲料款3200元,两个月的违约金为200元,合计3400元,两项总计11400元,李扎拉承诺在2013年12月前还清所欠款项,到期后我找李扎拉要求其支付欠款,李扎拉以各种借口推脱,在我再三催促下,李扎拉于2017年3月1日写下欠条,约定在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至今李扎拉分文未付,我屡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扎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澜沧县竹塘乡骏马饲料直销点经营者,被告李扎拉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10月3日到店赊购饲料、摩托、电视,共计1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于2013年12月前清偿。后被告李扎拉未按约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扎拉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约定所欠摩托车款、电视款7800元以及饲料款3200元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并约定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每月100元计算。原告提交2017年3月1日《欠条》原件2份,主要载明购买商品种类、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金额分别为7800元、3200元,共计11000元。两份《欠条》均有被告李扎拉签字及捺印。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中注明了所购商品的种类、价格及违约金等,且已明确偿还欠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并由被告李扎拉签名确认,应视为对货款数额、货款支付时间、违约金计算的认可,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对被告欠付原告周正摩托车、电视机、饲料款共计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款摩托车、电视机、饲料款共计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扎拉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00元的主张,因双方所签欠条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还款期限届满后每月收取100元,自2017年3月至今,原告主张违约金40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也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扎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饲料款、电视款、摩托款11000元,违约金400元,共计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李扎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吟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 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