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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侯广东与陈赛梅、吴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东,陈赛梅,吴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244号原告:侯广东,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陈赛梅,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吴亚芬,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侯广东与被告陈赛梅、吴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赛梅、吴亚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赛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亚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赛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吴亚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赛梅、吴亚芬未作答辩。原告侯广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陈赛梅、吴亚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陈赛梅、吴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广东与被告陈赛梅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吴亚芬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赛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赛梅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芬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赛梅、吴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赛梅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侯广东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亚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亚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赛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赛梅、吴亚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