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99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申请执行人):韩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韩某表弟。第三人(被执行人):韩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邯郸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周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第三人韩某、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对冀D×××××号奔驰轿车的扣押和执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馆陶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冀D×××××号奔驰轿车予以扣押。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冀0433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法院扣押的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从原车主高朋处购买了该车辆,因原告与高朋是朋友关系,且该车车辆贷款未还清,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并非第三人韩某的财产,法院扣押原告车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某辩称,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韩某,本案原告并非案涉车辆的车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某、周某未到庭答辩。庭后韩某提交答辩意见称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是韩某从王某���租借来的,不是韩某的车辆。在执行法官扣押车辆时已多次说过该情况,对因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韩某承担。韩某不认识登记车主高朋,没从高朋处购买过任何车辆。韩某认为王某所述属实,依法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邯郸市万合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和登记车主高朋签订车辆交易协议,目的是假如该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与高朋没有任何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被告质证该协议为格式合同,若经过万合机动车交易市场签订的,应加盖公章,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高朋和王某是亲属关系,协议可随时签订。原告提交的证据2高朋与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车辆抵押合同和租金支付表,证明车辆抵押融资租赁情况。被告质证该车辆抵押合同明确写明抵押人为高朋,抵押权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租金支付表显示承租人为高朋,出租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两份证据更加证明车辆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赵都新城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张,客户名为高朋,借记卡号:62×××91,交易区间: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证明案涉车辆被法院扣押前原告偿还四期车辆抵押贷款,第三人韩某代原告偿还了三期车辆抵押贷款,车辆被法院扣押后原告偿还了三期车辆抵押贷款。被告质证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还款客户是高朋,证明不了车辆是原告王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高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个,卡号:61×××91,证明原告通过该银行卡偿还车辆抵押贷款,该卡和证据3相对应。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偿还该车辆抵押贷款。另外,原告根据案涉车辆被法院扣押的期间,按偿还抵押贷款的分期两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228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1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在该笔录中陈述购买该案涉车辆首付10多万元,贷款17多万元,而在庭审中陈述,购车价格为2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在购车款的交付数额、方式以及王某和登记车主高朋关系、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等内容相矛盾。被告提交证据22016年10月13日盖有邯郸市永豪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车的买方为高朋,非王某所有。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该案涉车辆的车主登记情况、交强险投保情况和抵押车辆约定的还款账户流水情况。2016年10月13日该案涉车辆车主由郝金刚变更为高朋。2017年2月9日由郝松松为该案涉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也为郝松松。原告王某称不认识投保人郝松松。据查证,郝松松为被执行人韩某的外甥女。另外,原告提交的租金支付表显示承租人高朋与出租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约定扣缴租金的银行账号为62×××09,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户名为高朋,与原告王某举证的扣缴租金银行账号62×××91不一致,原告王某称约定的扣缴款银行银行卡不好用,经法院查询车辆抵押约定的扣缴款银行账户在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朋。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韩某、周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偿还韩某借款550000元;周某对上述款项中的350000元负连带责任”。因韩某、周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韩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15日本院从被执行人韩某手中扣押了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5月10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冀043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6月9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高朋,原告王某主张拥有所有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与高朋签订的邯郸万合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因高朋系原告的儿媳,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即亦不能确定原告为实际车主。再说,原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购车价款、支付方式和在庭审中陈述的购车价款、支付方式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车辆抵押合同、租金支付表显示,车辆的抵押人为高朋,抵押权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高朋,出租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且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在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中显示案涉车辆被本院扣押前,车辆抵押贷款第一、四、六期为韩某偿还,第二、三、五、七期为在ATM机上还款,未显示为何人偿还,不能证明为原告还款;车辆被法院扣押后,第八、九、十期为王某手机银行转账偿还。对该案涉车辆的保��情况,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2017年2月9日郝松松为该案涉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郝松松,原告对此不知,且称不认识投保人郝松松。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部分陈述相矛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无法充分证明对案涉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具有所有权,故对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人民陪审员 韩成龙人民陪审员 杨广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