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静、陈鹏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陈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静,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同元新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鹏飞,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陈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静、陈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静在本辖区经开万达广场遇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郑某1,后与郑某1理论,并伙同被告人陈鹏飞,喻小华(另案处理)和一名中年男子(另案处理)在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对郑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某1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所受损伤其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刘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陈鹏飞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静已赔偿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郑某1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静具有自首及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鹏飞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鹏飞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静、陈鹏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静、陈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静、陈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