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珍珍与刘楷、刘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珍,刘楷,刘玉新,张华侨,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662号原告:陈珍珍,女,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楷,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刘玉新(系被告刘楷之父),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华侨,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学生,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谢明,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柳盛祥,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珍珍诉被告刘楷、刘玉新、张华侨、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分别以中财保武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的名义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磊与被告刘楷、被告刘玉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张华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5773.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23时25分,被告刘楷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苑澜岸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华侨驾驶的载乘我的鄂A×××××号车相撞,其后,鄂A×××××号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被告谢明所有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赔偿系数增加8%。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玉新,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刘楷、刘玉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车主为刘玉新,刘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华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陈珍珍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和鄂A×××××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珍珍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16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辩称,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7的比例赔偿;原告陈珍珍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辩称,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辩称,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陈珍珍属车上人员,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23时25分许,被告刘楷驾驶鄂A×××××号车载乘张延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栗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苑澜岸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张华侨驾驶鄂A×××××号车载乘原告陈珍珍沿栗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其后,鄂A×××××号车又撞击路边被告谢明所有的鄂A×××××号车左侧后部,造成三车受损及刘楷、张华侨、陈珍珍、张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公东新交认字(2016)第C-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明、原告陈珍珍和张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陈珍珍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颈椎骨折体脱位,主动脉弓远端局限性夹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心包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肝挫伤,脑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椎动脉损伤等,住院58天,医疗费387251.92元,其中被告刘楷垫付了40000元,被告张华侨垫付了2992.70元的医疗费,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7月1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珍珍的伤残程度为7级,增加赔偿系数8%,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给于后续治疗费4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陈珍珍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刘玉新名下,其子刘楷在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华侨,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珍珍系城镇户籍,在校学生。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刘楷、张华侨、张延和鄂A×××××号车车主刘玉新在另案中已起诉,在诉讼中均表示鄂A×××××号车的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部分和鄂A×××××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由原告陈珍珍先行主张。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均表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陈珍珍先行主张,所以,原告陈珍珍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刘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华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刘楷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陈珍珍系该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珍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刘楷、被告张华侨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张华侨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陈珍珍系在校学生,也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珍珍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陈珍珍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珍珍各项损失542208.1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2208.1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珍珍各项损失12000元。三、由被告张华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珍珍各项损失180946.36元,已付2992.70元,相抵后,还应赔付177953.66元。四、由原告陈珍珍返还被告刘楷垫付款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珍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刘楷负担3493元,被告张华侨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387251.92元2、后期治疗费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8天=870元4、营养费15元/天×58天=870元小计433991.92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422991.92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2、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48%=282105.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4、交通费1000元(酌定)小计301162.6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180162.60元。三、不足部分赔偿合计603154.52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22208.16元,被告张华侨赔偿30%即180946.36元。四、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2、商业三者险422208.16元合计542208.16元五、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合计交强险无责1000元+11000元=12000元六、被告张华侨应赔偿180946.36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2400元的30%即1497元,合计182443.36元,已付2992.70元,还应赔偿179450.66元。七、被告刘楷已付4000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59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的70%即3493元,应返回36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