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710号原告:冯某,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琳,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琳、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鲁某某2。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平时生活中无法沟通,导致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6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9月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夫妻关系仍无丝毫好转。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鲁某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证据四、钟祥市石牌镇唐滩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3月带着婚生子回娘家生活,2017年7月才将孩子送回被告家。被告鲁某某当庭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称,夫妻感情单位无法证实,作为自然人证明的话,应该由自然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鲁某某2。原告于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庭外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共同持家。双方发生矛盾,没有冷静沟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费6万元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小孩鲁某某2现随被告生活抚育,由被告抚育小孩,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原告职业系农民,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2017)度12725元的30%计算,原告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3818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3万元的要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小孩鲁某某2随被告鲁某某生活抚育。原告冯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818元至小孩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