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牛茂伟与高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茂伟,高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817号原告:牛茂伟,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芳,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朔州市。(系原告妻子)被告:高如峰,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君,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牛茂伟诉高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茂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芳,高如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茂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2011年11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860.02元,合计66860.02元,直至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被告高如峰向原告牛茂伟借款伍万元,现金交付。原告夫妻多次催要未果,现如今被告对此事百般抵赖,态度蛮横,就是不想归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如峰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是2009年至2012年曹清友与牛茂伟合伙开发茂伟小区,当时是雇佣我,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工资问题;2、即使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3、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七年的时间谁能证明他们有借贷关系,而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高如峰向牛茂伟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牛茂伟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高如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高如峰向牛茂伟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牛茂伟可催告高如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诉讼时效应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或首次主张被拒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未提供催要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证据,本院以牛茂伟提起诉讼之日为催告之日。牛茂伟以高如峰书写的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高如峰反驳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纠纷,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引起的。故对高如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高如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牛茂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高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华二Ο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鲍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