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万利宝工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豪恒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盛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万利宝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豪恒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盛器家具有限公司,包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74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万利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259××××。法定代表人:谭毅。委托代理人:曾德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凤意,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金豪恒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法定代表人:包自忠。被告:佛山市盛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法定代表人:包自忠。被告:包自忠,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万利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宝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豪恒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恒艺公司)、佛山市盛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器家具公司)、包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凤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包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豪恒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134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每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之日;其中51348元货款的滞纳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31444.94元,10万元货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17844.44元),上述暂共计200637.38元;2.被告盛器家具公司、包自忠对被告金豪恒艺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包自忠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金豪恒艺公司多年来存在业务来往,在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新的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金豪恒艺公司到期未结清应付货款的话,每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金豪恒艺公司送货价值共计151348元产品,后被告金豪恒艺公司改名为被告盛器家具公司。2016年被告金豪恒艺公司、被告盛器家具公司的负责人包自忠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金豪恒艺公司、被告盛器家具公司所欠货款由其承担,并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清偿51348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剩余10万元。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上述被告仍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因此,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对原告的个人生活和生产经营造成严重不良的影响。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原告万利宝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包自忠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本案货款的偿还责任。原告万利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送货单》各一份;证据2.《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包自忠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包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万利宝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万利宝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单》、《还款计划书》等凭据系原件,与原告万利宝公司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万利宝公司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金豪恒艺公司与万利宝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了:“甲方:万利宝公司,乙方:金豪恒艺公司。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向乙方供应油漆材料。2.订购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乙方根据生产情况,分批下定单(以传真的方式),数量需以乙方仓库实际收货数为准。3.乙方的订单,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按数送货,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7.结算方式:月结60天,即每月15号前结清上上个月的货款(如1月份的货款在3月15号前结清),结款当天只收当日的现金支票或现金转账。如乙方到期没有结清应付货款,则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滞纳金,按已到期的合同未付款的数额作为滞纳金的核定基数,按日加收基数的千分之二作为滞纳金……”该《合同书》有万利宝公司和金豪恒艺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万利宝公司向金豪恒艺公司送货,并出具《送货单》9张,货款金额合计109945.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万利宝公司向盛器家具公司送货,并出具《送货单》3张,货款金额合计41402.5元。上述货款共计151348元。2016年,金豪恒艺公司和盛器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自忠向万利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了:“金豪恒艺公司(后改名为盛器家具公司)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共欠万利宝公司油漆材料款151348元,现公司老板包自忠已将以上公司转卖,以上公司所欠货款151348元由包自忠本人承担,并同意于2016年5月31日前结算51348元,剩余货款10万元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月结清。”该《还款计划书》有包自忠的签名确认。万利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货款均未收到。另查明,金豪恒艺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成立,盛器家具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成立,上述两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包自忠,登记状态均为在营(开业)企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万利宝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问题。万利宝公司与金豪恒艺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根据万利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足以证实万利宝公司与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进行了油漆材料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万利宝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万利宝公司与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万利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金豪恒艺公司和盛器家具公司的经营场所,并由其员工签收货物,可以证实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拖欠货款151348元的事实。虽然包自忠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记载,金豪恒艺公司在经营期间更名为盛器家具公司,但实质盛器家具公司是包自忠另行登记注册的公司,与金豪恒艺公司系属于关联公司,包自忠也确认所欠货款总额为151348元。故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对货款人民币151348元共同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万利宝公司请求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的诉请,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万利宝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乙方到期没有结清应付货款,需按日加收基数的千分之二作为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经本院核算,日利率千分之二实为年利率73%,虽然该违约金为双方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参照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对该利率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另外,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于2016年5月31日前结算51348元,剩余货款100000元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月结清”。因此,本院确认万利宝公司请求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5134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三、关于包自忠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在《还款计划书》中,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自忠确认盛器家具公司系由金豪恒艺公司更名而来,且包自忠本人对上述货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包自忠应对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的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万利宝公司提出包自忠对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豪恒艺公司、盛器家具公司、包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豪恒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盛器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万利宝工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51348元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134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包自忠对被告佛山市金豪恒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盛器家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佛山市金豪恒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盛器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包自忠对被告佛山市金豪恒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盛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辛堂书 记 员 黄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