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韦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6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韦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韦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及从欠款之日到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韦某某及妻子张某某因之前生意,经双方结算,向原告书写1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归还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倍,被告雷某某为担保人,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利息27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拿原告现金,是以前买原告拖拉机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因生意不景气一直未还。2014年10月14日,我女婿雷某某(本案被告)和我向原告归还利息时,原告要求我提供担保人,我叫女婿雷某某签字担保,此事与女婿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女婿的起诉。对原告所诉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意见,但因我和妻子张某某有病,没有能力归还,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只归还原告15000元欠款本金。被告雷某某辩称:条子怎么产生的我不知道的,我只是陪同被告韦某某给原告清利息时,原告要求被告找一个担保人,我就签了一个名字,被告韦某某开办砖厂,我作为被告的女婿和砖厂员工,我没有能力担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韦某某对其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雷某某对作为担保人签字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佐卷在证。本院查明:被告韦某某、张某某与原告之前有生意来往,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月息1分5厘,归还日期2014年10月17日,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倍。”2014年10月14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被告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书写:“担保人:雷某某,富平县杜村镇迤山村二组。”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张某某欠原告李某某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韦某某对欠款事实亦当庭表示认可,二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按时归还,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韦某某、张某某归还欠款1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张某某按月息2%支付从欠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雷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担保能力,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的辩称,因其为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该笔欠款的担保,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雷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应连带清偿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不含2014年10月14日已支付的2700元利息)。二、被告雷某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水芸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