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蒋恒琼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恒琼,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986号原告:蒋恒琼,女,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彦,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宝,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邹庆波,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蒋恒琼与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代君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恒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彦、陈海宝,被告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邹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恒琼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先后从事生产和库管工作,为计时工作制,月平均工资为3210.42元,工资发放日期为第二月的15日。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2017年4月13日因被告拒收邮件退回原告处。2017年5月3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3051元和2017年3月的工资2204元,共计5255元;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210.42×13.5=43340.67元;4、被告从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83.19元/月。被告美心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并非与被告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蒋恒琼与被告公司员工蒋恒琼的身份和年龄均不同;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蒋恒琼的真是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本案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原告蒋恒琼到被告美心公司上班,从事生产工作;200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元。2007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0日和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美心公司未为原告蒋恒琼购买任何社会保险。2017年4月11日,原告蒋恒琼向被告美心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在2017年4月12日因被告拒收被退回。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5月3日,蒋恒琼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蒋恒琼和美心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并要求美心公司支付工资5255元、经济补偿43340.67元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6972元;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蒋恒琼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5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蒋恒琼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210.42元/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并未发放。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2017年2月和3月的未发工资为3051元和2204元。2015年6月6日,原告蒋恒琼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重庆市南岸区退休职工平均养老保险待遇为1871元/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蒋恒琼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故意提交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出生日期也未1969年6月6日,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称其本来就于1965年6月6日出生,与一、二代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均相吻合,当时填写《入职登记表》时因大意将出生日期填写错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EMS快递单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记录》、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以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为准。原告蒋恒琼的一、二代居民身份证均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5年6月6日,被告也认可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就是本案原告蒋恒琼,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于2003年12月10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入职登记表》上蒋恒琼的出生日期与居民身份证不符,但被告并未举示原告入职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证据,且原告入职时也向被告提交了合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登记表上原告出生日期填写错误也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恒琼于2015年6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于此时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2017年2月和3月的未发工资为3051元和220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应以原告入职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0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6日),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共计11.5年。结合原告的缴费年限,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一年度即2014年重庆市南岸区退休职工平均养老保险待遇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即原告每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004元(1871元/月×70%×11.5年÷15年)。由于原告主张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883.19元/月,此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883.19元/月来计算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恒琼20**年2月和3月的工资共计5255元。二、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原告蒋恒琼支付自2015年6月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83.19元。三、驳回原告蒋恒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