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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子豪与许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豪,许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657号原告:赵子豪,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华,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沐夏,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张琳,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赵子豪与被告许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沐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张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张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旗下运营的借贷宝平台上达成4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其中,协议编号为688396009503713830,借款金额为1500元;协议编号为688397104363853780,借款金额为2500元;协议编号为688399154455766296,借款金额为4000元;协议编号为688401314761371760,借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共13000元。以上4份《借款协议》第一条均约定:借款利率是年化24%,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最后一天24时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许张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款项交付记录各四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形成的借款关系已成立,款项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偿还本金13000元,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子豪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许张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苏薪水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