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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1行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83299836K。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科,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嘉,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745280713T。法定代表人张洪安,局长。委托代理人耿华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董家湾曙光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745256318J。法定代表人王以志,局长。委托代理人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联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被上诉人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安监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4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凌晨4时36分许,在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和甸营社区的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发生酒精燃爆事故,云南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安监局、省安全厅、省公安消防总队、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交运厅等部门组成联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的性质为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系东盟联丰商贸中心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福萍食用酒精销售部购买食用酒精在抽卸作业过程中酒精发生泄漏燃���、引燃酒精至储罐发生燃爆、酒精燃爆导致人员伤亡并引燃周边易燃物品导致事故灾害扩大,造成13人死亡、9人受伤(其中4人重伤),直接财产损失8512087.40元。原告中保联诚公司因未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及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职;未有效督促派驻保安严格执行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对市场存在的危险源和火险隐患进行有效检查和管理;当班保安存在在危险物品和危险装置邻近区违规用火引燃泄漏酒精的违法行为,被告市安监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编号(昆)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给予原告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省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省安监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编号云安监管行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安监局上述行政处罚���定。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火灾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也就是本案被告市安监局有无执法主体资格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告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否成为责任主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可以在多种时候、多种原因引发,比如自然灾害或者日常生活中不注意用火用电安全等。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类是根据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划分,在20类标准中火灾是第8类。本案就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市安监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和责任主体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市安监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省安监局是市安监局的上一级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复议的职权。被告市安监局及省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方面从东盟联丰商贸中心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东盟联丰商贸中心经过楚龙公司租用宏弛利公司商铺,改造道路、路口为双方共用,已经形成一个封闭、统一的市场,对外统一以东盟联丰商贸中心的名义招租,发生事故的区域属于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区域,双方均在1号门岗派驻保安。楚龙公司为管理东盟联丰商贸中心,成立了联丰公司,原告与联丰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发生事故的区域同样属于原告管理的范围。另一方面,原告提出其在履行职责中已经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的陈述意见,但本案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其没有将相关安保的制度落实到位,对市场存在的危险源和火险隐患没有进行有效检查和管理,对自己的保安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保联诚公司作为被告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和被告省安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对被告市安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省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被告市安监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省安监局作为市安监局的上一级安全���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二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中保联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根据各方责任大小对原告处以法定最低标准的处罚,处罚适当。被告市安监局作出的(昆)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省安监局作出的云安监管行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昆)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被告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安监管行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保联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自身并非本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当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处地位及其他责任主体的关系认定错误。��诉人仅是东盟联丰商贸中心(不包括事发区域)的部分物业管理人,不应当是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体;二是一审法院对事故所涉东盟联丰商贸中心范围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并派遣保安为东盟联丰商贸中心的联丰市场提供安保服务,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上诉人管理负责的范围,上诉人无权管辖自己职权范围外的事务,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外的一切事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是认定本案引起火灾的原因系上诉人当班保安在危险物品和危险装置邻近区违规用火引燃泄漏酒精属于明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是本案事故性质认定错误,本案所涉事故的性质应当确定为消防安全事故,不是生产安全事故;二是本案所涉事故的追责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上诉人不应当为本次消防安全事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昆)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云安监管行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市安监局、省安监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对行政机关所作安监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及复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中保联诚公司作为被诉(昆)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及��安监管行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之规定,市安监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作出处罚决定。作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市安监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省安监局作为市安监局的上一级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关于本次事故的定性问���。经审查,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酒精抽卸作业过程中酒精泄漏接触火源导致,系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引发的火灾,属安全生产事故。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昆明市官渡区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3·04”酒精燃爆重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的性质为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当班保安在1号岗亭使用火桶引起酒精回燃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审查,消防部门通过火灾现场勘验,查明事故中心现场内,除1号门岗亭处火桶内的明火源外,未见其他明火源。同时,云南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多部门联合事故调查组在经现场勘验、现场实验、物证鉴定、监控视频、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和专家论证,结合对相关人员的询(讯)问笔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机械故障、��为放火、静电、雷电等引发火灾因素,确定引发泄漏酒精回燃的明火源系1号岗亭内的火桶,且形成了《昆明市官渡区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3·04”重大火灾事故直接原因报告》。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引发泄漏酒精回燃的明火源并非1号岗亭内的火桶,故本院认为,云南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多部门联合事故调查组认定上诉人的当班保安在1号岗亭使用火桶引起酒精回燃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市安监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未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及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职;未有效督促派驻保安严格执行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对市场存在的危险源和火险隐患进行有效检查和管理;当班保安存在在危险物品和危险装置邻近区违规用火引燃泄漏酒精”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中保联诚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次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市安监局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昆)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上诉人中保联诚公司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被上诉人市安监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听证告知及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义务,召开了听证会,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送达;省安监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审查,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等各项权益,且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市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省安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安监局作出的(昆)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省安监局作出的云安监管行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保联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瑶瑶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