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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洋、孙龙等与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孙龙,顾卫国,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464号原告:刘洋,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孙龙,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卫国,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顾卫国,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西侧苏州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孙龙、顾卫国诉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洋、顾卫国及原告孙龙委托代理人顾卫国,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洋、顾卫国及原告孙龙委托代理人顾卫国,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112500元;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沭阳县××·南岸××楼××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路××·南岸××层1210平方米,房屋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房屋总价款363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原告具状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但逾期办证并未造成原告损失,不同意支付相关赔偿。因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提到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该合同是江苏省建设厅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行业条款,正常我公司逾期办证都是按照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另被告于2015年3月份春节后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希·南岸丽景设计调整协议》,第1条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沭阳县××·南岸××楼××层商品房,建筑面积1210平方米,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此协议所述建筑面积最终以县房管处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第2条约定:华希·南岸丽景项目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第3条约定:签订此协议时交纳(人民币)108.9万元作为设计调整保证金,在华希·南岸丽景开盘销售后一个月内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保证金转为房款并补交(人民币)145.2万元房款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单价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该单价,剩余款项在华希·南岸丽景1#楼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七日内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交付房屋,现原、被告因案涉房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给其造成损失申请评估,2017年7月30日淮安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淮新元资评字(2017)第47号评估报告,载明: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1日,在按最高效益使用假设前提下,对委估房屋(建筑面积约1210平方米)的租赁使用权价值采用市场法评估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0.64/平方米/日,合计282660元/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华希·南岸丽景设计调整协议》、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希·南岸丽景设计调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具体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已逾期13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2017年7月30日淮安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淮新元资评字(2017)第47号评估报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损失10532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于2015年3月份春节后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沭阳县××·南岸××楼××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系行政行为而非民事管辖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洋、孙龙、顾卫国赔偿逾期交房损失105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5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诗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