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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燕造东与舒军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造东,舒军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323号原告:燕造东,男,193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军祥,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造东与被告舒军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造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雷、舒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军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舒军祥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辛集市建设街希望幼儿园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倒车后由西向东步行的燕造东,造成燕造东受伤。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军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损失36000元,其中:1、医疗费11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燕建英,122.8元/天×100天=12280元,护理人原告儿子燕建哲,110元/天×50天=5594元。5、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舒军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舒军祥辩称,为原告垫付现金85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9时15分,被告舒军祥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辛集市建设街希望幼儿园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倒车后由西向东步行的燕造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燕造东受伤。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军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造东无责任。事故车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燕造东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2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为11702元,病历取证费6元。其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肋骨骨折。诊断证明记载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军祥为原告垫付850元,原告认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人误工证明2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054890544号收据为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伤者住院25天,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没有异议。关于伤者因年事已高,其住院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于伤者的护理,护理人数根据住院病历伤者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根据伤者的伤情护理期限为45天,本案因在前期向保险公司赔付时作过医疗审核,根据专业部门的审核意见,非医保药品数额为1260元,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间为45天,对于原告的营养费用,应该按照伤者的病历医嘱来确认,对于伤者的护理人数主张一人,护理金额根据辛集的收入情况,保险公司主张为不超过100元,对于所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真实情况,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交通费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提交医疗审核表。本院认为,被告舒军祥与原告燕造东发生交通事故,舒军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燕造东主张的医疗费票据记载为1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天×25天=750元;关于护理费,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为宜,护理标准住院期间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即98元/天×25天×2人=2450元,出院后的护理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为宜,即98元/天×60天=5880元,护理费共计833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6元,不予支持。原告燕造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8330元,以上共计23282元。事故车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造东各项损失23282元-850元(被告垫付款)+300元(诉讼费)=22732元。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舒军祥垫付款5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造东各项损失共计23282元,此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燕造东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舒军祥垫付款5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舒军祥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